四、人格导入定罪的模式设计 在现行刑法理论环境和现有测量与鉴定的水平下,本文试图从以下三方面对人格导入定罪模式进行设计。 (一)功能取舍 人格在定罪中以立法的形式导入,必然要明确人格对定罪的功能。我们认为人格导入定罪所起到的功能只能是出罪而不能是入罪。人格之所以不能入罪,是因为我国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是以行为构成犯罪需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中并不包含对人格因素的考察,所以人格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人格导入定罪只能具有出罪功能。我国的犯罪构成并无人格这一说法,具有健康人格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明文规定的范围并刚好达到可以入罪的量的程度,在不违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对人格健康的行为人不作以犯罪考虑使得人格健康的行为人得到保护,还符合了现代刑法谦抑、轻刑化发展趋势。行为主,人格次说明人格只能作为行为的修正和限制;人格测量和调查技术的准确性和推广基础薄弱,上述这三个原因都决定了人格在定罪中只能具有出罪的功能。 (二)范围限制 人格只能具有出罪功能,但须作以一定的范围限制。在现阶段水平下,人格出罪情形需加以区分,对出罪的范围需作以严格的限定。样才能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又能实现刑法谦抑。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概念作了定量的规定,只有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在分则中对多种罪名也规定只有危害达到一定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种对犯罪定量的规定必然导致刑法实践中产生罪与非罪的灰色地带,我们可以说当行为人的行为恰好达到犯罪的程度或正处于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上,行为人不具有犯罪人格且人格表现较为良善的情形下才能利用人格因素导处犯罪圈。 (三)位置选择 人格导入定罪,则人格处于何种位置,本文赞同翟中东教授的主张,将犯罪主体作为人格考察的落脚点。在适用犯罪构成四要件时,突破旧有的犯罪主体只考察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特殊身份等其它情形,增加对行为人人格的整体考察,将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罪前、罪中和罪后的表现纳入犯罪主体中与其他要件共同评价。使四个要件有机地联系起来,在保有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框架下,对犯罪主体要件进行修正,避免了过于颠覆刑法理论而使人难以接受,也使得人格因素能够在定罪中得到更好的考察和发挥。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 [2]翟中东.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65-231. [3]【日】大冢仁著.张凌译人格刑法学的构想【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3. [4]胡学相、陈文滔.刑法中的人格问题初探——兼评人格刑法学.【J】.刑法理论. [5]张文、刘艳红.人格刑法学理论之推进与重建【J】.浙江社会科学. |